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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偉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城市悠遊W801』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白領特區』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城市悠遊W801』腳踏車未上鎖……」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鄭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其隨意竊取告訴人陳美吟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2至5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87號
  被   告 鄭志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城市悠遊W801」店外,因見陳美吟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並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陳美吟經他人告知其腳踏車遭騎走,即外出追趕鄭志偉,至逢甲大學門口將鄭志偉攔下,並取回腳踏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在逢甲夜市文華路上逮捕鄭志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偉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騎走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吟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
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經警方查獲之情形。
二、核被告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