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4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5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飲酒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58分許,在陳永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尚進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店內,持棍棒砸毀由店長許智揚所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致前開器物毀損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永政、許智揚。
嗣經陳永政、許智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政、許智揚委由曾楚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俊瑞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永政、告訴
代理人曾楚雲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許智揚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89750號函、毀損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0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83頁至第1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於11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3月31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固未相仿,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持棍棒砸毀告訴人附表所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空言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
期日均未到場,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112年4月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用於毀損告訴人附表所示物品之棍棒,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且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