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5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高○○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仙波尬冬瓜400g」飲料1罐,得手後將之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高○○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攔阻張○○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張○○為警當場
逮捕。
二、案經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
告訴人高○○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屬輕微;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失智症、癲癇等症狀持續就診中,有被告112年10月6日調查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紙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仙波尬冬瓜400g」飲料1罐,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