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2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易字38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德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所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6罪),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嗣上開⑴、⑵、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俟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又因接續執行拘役120日、120日,於111年4月7日始出監),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
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
犯後坦承認罪,但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7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1號
被 告 余德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余德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分別以①108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108年度簡上字第5 0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109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9年度 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6次,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部分罪 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嗣上開甲刑、乙刑接續 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 竊盜應執行拘役120日(扣除執畢50日,尚應執行拘役70日 )、120日,並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開拘役執行完畢後, 於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111年4月7日), 於11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余德聰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6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機車停車格,見游尚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掀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游尚樺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2,7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游尚樺發現上開現金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尚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時、地,竊取 告訴人游尚樺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2,700元之事實。 |
| | 告訴人所有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2,700元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 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22張、現場地圖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109年執更量字第4336號 、109年執量字第15568號、110年執更量字第1052號、109年執量字第13357號)、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觀護資料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嫌,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上開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