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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游永全




            劉志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癸○○、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貳拾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部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澄高字第112310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3人而言較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經查,告訴人丙○○(原名丁○○)、子○○、庚○○、壬○○、己○○、甲○○(原名乙○○)【以下合稱告訴人丙○○等人】之行動自由,遭受被告3人控制之時間並非歷經數日、數月之久,衡以遭受限制之時間長短、被告3人之手段強度,應認渠等所為尚未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3人雖係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實施過程中,又對告訴人丙○○等人恫稱:知道你們住處,如果去報案發生的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丙○○當場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而,被告3人並非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作為剝奪告訴人丙○○等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亦即,並非以恐嚇之方式,嚇阻告訴人丙○○等人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而係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當場以手機轉帳25萬元及簽立借款契約,並嚇阻其等日後不得向警方報案,則被告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不法內涵,難以完全為渠等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所評價、涵蓋,仍應另外成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由於告訴人丙○○自陳其與被告辛○○之間,確實存有50萬元之投資債務糾紛(見偵卷第68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丙○○當場轉帳之25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高度重疊,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從事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由於實施犯行之人數較多,客觀危害程度已屬較高,且係以傷害告訴人丙○○等人之強暴方式(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使其等屈從,進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丙○○等人身體多數成傷,足認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惡劣,且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原先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之態度,仍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丙○○等人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行調解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225-231頁),且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責任等情(見訴字卷第278-279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人數、告訴人丙○○等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長短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任何家人;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自營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扶養;被告丑○○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租賃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辛○○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丙○○等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丙○○等人,已如前述,認被告辛○○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被告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癸○○、丑○○均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故其等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雖恐嚇告訴人丙○○當場轉帳25萬元予被告辛○○,此部分核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然而,告訴人丙○○本即積欠被告辛○○50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91頁),則告訴人丙○○轉匯25萬元之目的既係在清償對被告辛○○之債務,而被告辛○○之犯罪動機亦係為取回告訴人丙○○積欠之款項,倘若仍對被告辛○○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甚至又將款項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日後被告辛○○恐又會再向告訴人丙○○求償此筆款項,徒增爭議及款項來回往返之不便,且對被告辛○○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等人,造成渠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告訴人丙○○等人已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35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8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係受僱於癸○○所經營之萊斯特汽車修配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擔任汽車維修技師,因認遭丁○○詐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告知癸○○後,適丁○○與友人子○○、庚○○、壬○○、乙○○、己○○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33分,先後前往上址汽車修配廠領取保養車輛之際,癸○○指示辛○○要求丁○○上樓至夾層2樓辦公室,以詢問投資乙事,癸○○與辛○○、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待丁○○與子○○先行上樓,其後庚○○亦自行上樓後,癸○○藉故不滿庚○○之語氣,以徒手毆打庚○○,其他不詳之人亦動手毆打丁○○及子○○,並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械抵住其2人頭部。繼而癸○○見壬○○、乙○○、己○○等3人在樓下,即指示在場不詳之人佯邀其3人上樓後,同時指示辛○○關閉樓下鐵捲門,而將丁○○等6人置於癸○○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繼而由其他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持酒瓶毆打壬○○及己○○頭部,以及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械射擊庚○○之身體,丑○○則全程在場圍觀助勢。丁○○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子○○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庚○○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壬○○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己○○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癸○○並喝令丁○○等人交出手機,迫使丁○○當場以手機轉帳25萬元至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及簽立借款契約,再喝令丁○○等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以翻拍照片,同時恫稱:知道你們住處,如果去報案發生的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等6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丁○○等6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丁○○等5人之身體。
二、案經丁○○、子○○、庚○○、壬○○、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癸○○、辛○○、丑○○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癸○○辯稱:「他們從我車廠離開時,身體是好的,沒有受傷、丁○○答應說7天後要還辛○○其他的錢,他應該是不想還錢,所以就告我們,說我們對他動手怎麼樣的。」云云;被告辛○○辯稱:「沒有人打他們,不知道他們為何受傷,而且丁○○也是好幾個禮拜後,說我們打他,他要告我們,他說他沒打算還當初說好要還剩下的錢,反而要告我。」「我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丑○○辯稱:「沒有人打他們。」「沒有這件事。在警方筆錄,已經有請警方調查了。」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子○○、庚○○、壬○○、己○○、乙○○於警詢指訴在卷,且有警察職務報告、告訴人丁○○、子○○、庚○○、壬○○、己○○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借款契約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事發過程錄音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游全永等3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指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拾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3人於111年12月21日為三人以上使用兇器共犯刑法第302條等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利有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在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