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少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少凡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超吉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
扣案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符少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挪用其所
持有前揭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
犯行,所為造成
告訴人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受有前開損失,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
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
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9,394元,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9至60頁、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
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6萬9,394元(計算式:8萬9,394元-2萬元=6萬9,394元)未經扣案,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
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符少凡應賠償超吉興業有限公司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左列 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第59至60頁) 所載第一項內容 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符少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少凡受僱於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擔任宅配運送貨物之人員,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符少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2年9月22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9394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超吉興業有限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占有入己。
二、案經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委由巫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少凡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巫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宅配單查件6張、收款發票清單、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符少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長達2月,但均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超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益,其各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93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