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205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宜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日拋型隱形眼鏡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1年3月4日」更正為「111年3月14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宜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鉅,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
告訴人,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日拋型隱形眼鏡1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劉美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太平門市,趁該門市店長巫昱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擺放之日拋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嗣巫昱衡盤點門市商品數量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後,始悉上情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巫昱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美宜於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庭。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巫昱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警製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隱形眼鏡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若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