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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各1 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就竊盜之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今尚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零錢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被   告 張展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巷0號前時,見楊筆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楊筆帆放在車內零錢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楊筆帆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車內之帽子採獲DNA型別,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警建檔留存之張展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筆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展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筆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之竊盜事實。
3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③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9058號鑑定
佐證被告所犯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就竊盜之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就公共危險之所為,亦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