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67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開
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各1 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就竊盜之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零錢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被 告 張展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巷0號前時,見楊筆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楊筆帆放在車內零錢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楊筆帆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車內之帽子採獲DNA型別,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警建檔留存之張展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筆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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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③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9058號 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存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就竊盜之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就公共危險之所為,亦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