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4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聰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榮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於同月底徒手竊取15,000元,則被告所為2次
犯行,時間上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取之款項亦已均返還予告訴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竊取之款項,業已經被告返還及自其薪水中扣除,而均已賠償完畢,為告訴
代理人吳傳儀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
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洪榮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榮聰前為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之員工。洪榮聰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中及6月底間,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瑋祥公司內,徒手竊取由瑋祥公司所有、由吳傳儀所保管之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
嗣經瑋祥公司員工吳傳儀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瑋祥公司委由吳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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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
既遂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已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及陸續還款予瑋祥公司,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