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第2689號、第2690號、112年度偵字第528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娃娃店內,分別竊取告訴人王柏凱及另一名台主所有之財物(財產監督權不同),乃係1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2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載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90頁),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非已『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之前從事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祖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竊得之公仔共計11個,均
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59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先後以108年度易字第714號、108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7月確定,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業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佳寶屋夾娃娃機店,於當日下午4時1分許,見店內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建安徒手拿取洪崇閔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店內30、31號機台上方之公仔2隻(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吳思吟離去。
嗣經洪崇閔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獲。
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一爪神扣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鄭炳勝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隻(一番賞之桃之助龍A賞,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鄭炳勝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獲。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柯國華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5隻及七龍珠公仔1隻(總計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柯國華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獲。
㈣於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夾不夾娃娃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王柏凱及另一名台主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2隻(總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王柏凱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洪崇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柯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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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證人吳思吟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拿取上開公仔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離去,並將公仔拿至附近店家出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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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吳思吟前往上開地點,之後騎車搭載證人離去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吳思吟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機台上方之公仔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離去之事實。 |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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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拿取上開公仔1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友人離去,並將公仔出售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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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友人離去之事實。 |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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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拿取上開公仔共6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並將公仔出售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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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機台上方之公仔共6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
㈣【112年度偵字第52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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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監視器畫面所攝之男子為其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思吟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拿取上開公仔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吳思吟離去,並將公仔拿至附近店家出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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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另案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吳思吟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機台上方之公仔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吳思吟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建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