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0、801、806、803、804、805、807、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
  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9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可參,又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後,被告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考。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日,為110年2月13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即於5年內之110年3月20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10年3月7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2個犯行,顯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甚近,更與上開累犯規定所據曾定應執行刑中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在此合於累犯規定之範圍內,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之犯罪,經裁量後,均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詐欺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雖前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幸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終能悔改坦承犯行,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降低無謂耗損之程度當在考量之內,復考量被告雖曾表達欲請家人對各該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但今未見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各該犯行之侵害程度,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振暘取回(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詳後述)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曾經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易字卷第348頁),以及告訴人劉尚益、告訴代理人潘雅雯、被告所陳述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要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又告訴人陳燕玉曾於本院表示,該物品屬於證據,失竊當下即已公示於群組,自己確為該物所有權人,預計將於判決後申請發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仍應於此階段宣告沒收,後續若判決確定,而至執行階段,當係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㈦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未有扣案,亦不得使被告仍持續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陳振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上開情況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殊,被告已無該部犯罪所得,自不得重複沒收,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後若如被告所述,另有意請家人尋該等告訴人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倘若日後確有和解且完成賠償,執行階段審酌該類實質上無犯罪所得之狀況,不重複執行沒收,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振晹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施凱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尚益、黃嘉慧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彥國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燕玉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詹挑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鴻聖電信有限公司(委由潘雅雯提出告訴)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太平區宜昌路36號「金暘商行」
太平區宜昌路608號「金暘商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
2
乘張家偉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乘李榮倫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5至6行
3
陳列販賣價值3萬3300元
陳列販賣價值3萬68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
 
附表三(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電子產品(手機,未拆封)
1.112院保110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1頁。
2.左列手機1支(未拆封)IMEI碼資訊照片,見偵13278卷第164頁。  
 
附表四(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IPHONE 11 PRO 256G手機2支
左列手機2支照片,見偵2166卷第9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左列普通重型機車1臺照片,見偵2769卷第93至9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勞力士半金男錶1支
(型號116233、殼號F532287)
左列男錶1支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黃金項鍊1條
左列黃金項鍊1條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IPHONE 12ProMax黑色手機1支
左列手機1支照片,見偵20519卷第6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