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航
上 一 人
被 告 何篤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吳家名
羅英辰
郭孺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鄭淳溱
楊宜璇
楊傑凱
許家綺
蔡亞寬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張方瑜
謝佳宏
蔡宛臻
徐瑋鴻
蔡皓君
顏君達
劉祐羽
黃政毓
陳筱妍
陳彥如
林育勳
上11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王凱慶
劉宗誠
謝惠錦
王文婷
林兆伶
廖秋燕
蔡知縈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第2956號、第3313號、第5678號、第6139號、第1347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1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①鍾志航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48、50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何篤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64、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吳家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羅英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郭孺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鄭淳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楊宜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楊傑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15至17、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許家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蔡亞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張方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謝佳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蔡宛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⑭徐瑋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⑮蔡皓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⑯顏君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⑰劉祐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⑱黃政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⑲陳筱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⑳陳彥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㉑林育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㉒王凱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㉓劉宗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㉔謝惠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㉕王文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㉖林兆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㉗廖秋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8、8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㉘蔡知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鍾志航【自民國109年起加入」應更正為「鍾志航【自民國108年1月起加入」,第8行之「張方榆(106年11月1日加入」應更正為「張方瑜(107年5月7日加入)」,第10行之「蔡宛臻(106年9月起加入)」應更正為「蔡宛臻(107年4月13日起加入)」,第20行之「吳家名(108年起加入」應更正為「吳家名(108年7月起加入」,第25行之「鄭淳臻」應更正為「鄭淳溱」,第28至29行之「蔡亞寬(109年3月起加入,月薪不詳)」應更正為「蔡亞寬(109年3月起加入,月薪3萬5000元)」,第33至34行之「劉宗誠(105年起加入」應更正為「劉宗誠(107年3月12日起加入」,第35行之「
王文婷(108年3月起加入」應更正為「王文婷(108年2月起加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航、何篤志、吳家名、羅英辰、郭孺平、鄭淳溱、楊宜璇、楊傑凱、許家綺、蔡亞寬、張方瑜、謝佳宏、蔡宛臻、徐瑋鴻、蔡皓君、顏君達、劉祐羽、黃政毓、陳筱妍、陳彥如、林育勳、王凱慶、劉宗誠、謝惠錦、王文婷、林兆伶、廖秋燕、蔡知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鍾志航現場遭查扣之電磁紀錄(賭博網站後臺帳務資料截圖)、劉宗誠、張方瑜、蔡宛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起訴書雖依據被告張方瑜、蔡宛臻、劉宗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其等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6年9月、105年加入本案順豐賭博集團,然林志鍵曾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9日利用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設備,經營「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路部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客服部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6,於106年11月29日遭警方查獲,而被告張方瑜、蔡宛臻、劉宗誠為創強賭博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撰寫賭博遊戲網站下注頁面彩票網頁美術設計、會員遊戲紀錄等資料處理工作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107年度偵字第6316號
緩起訴處分書
可參,足認被告張方瑜、蔡宛臻、劉宗誠之供述,應係將其等參與創強賭博集團之時間,與本案混為一談,而被告張方瑜、蔡宛臻、劉宗誠係於107年5月7日、107年4月13日、107年3月12日起,分別以順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順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其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查(見簡字卷第49、54頁,易字卷第426頁),自應以上開投保時間作為其等加入順豐賭博集團之時間。而
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
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
參照);是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加入順豐賭博集團之時間,雖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所差異,
揆諸前揭說明,僅涉及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何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第一次任職是107年或108年,王凱慶是我面試的,之後於109年5、6月間離職,自己接案做網頁設計的案子,因為疫情關係不好接案,林志鍵找我加入他朋友的公司,才於110年10月再回來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378頁),顯見被告何篤志109年5、6月間前參與順豐賭博集團之行為,與110年10月起參與順豐賭博集團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本案檢察官僅起訴其自110年10月起參與順豐賭博集團之行為,故本院自無從
審酌其109年5、6月前參與順豐賭博集團之行為,亦予指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本案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鍾志航、何篤志、吳家名、羅英辰、郭孺平、鄭淳溱、楊宜璇、楊傑凱、許家綺、蔡亞寬、張方瑜、謝佳宏、蔡宛臻、徐瑋鴻、蔡皓君、顏君達、劉祐羽、黃政毓、陳筱妍、陳彥如、林育勳、王凱慶、劉宗誠、謝惠錦、王文婷、林兆伶、廖秋燕、蔡知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三)被告鍾志航等28人均受
順豐集團老闆
林志鍵僱用擔任工程師,並與其他員工各自分工從事本案簽賭網站之網路維護等業務,以便賭客下注以營利,是其等就本案
犯行,於其等各自受雇之
期間,與其他員工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鍾志航等28人自其等加入順豐賭博集團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
,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五)被告鍾志航等28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集賭客賭博
財物,乃係單一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鍾志航、何篤志、吳家名、羅英辰、張方瑜、謝佳宏、蔡宛臻、徐瑋鴻、劉宗誠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二)被告鍾志航等28人受順豐集團負責人林志鍵僱用,於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分別擔任起訴書所述之職務,與其他員工共同分工,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上開賭博簽賭網站及手機軟體之規模、數量非小,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而各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輕重有別、時間長短亦有不同;(三)被告鍾志航等2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6、384、417至418頁);
(四)被告鍾志航等28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認本案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宣告。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48、5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志航所有,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鍾志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64、79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何篤志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何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0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吳家名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52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羅英辰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羅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52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郭孺平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52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鄭淳溱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淳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79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楊宜璇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楊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代號J電腦主機是公司發給伊工作使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53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15至17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楊傑凱從事賭博網站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楊傑凱所有,有用在工作上等情,業據被告楊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53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許家綺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家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53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蔡亞寬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亞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張方瑜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張方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謝佳宏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下宣告沒收。
1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蔡宛臻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宛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2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徐瑋鴻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7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蔡皓君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皓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顏君達所有,或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顏君達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顏君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劉祐羽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祐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4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8.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黃政毓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政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1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陳筱妍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筱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44、46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陳彥如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林育勳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育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15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王凱慶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凱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1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劉宗誠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1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謝惠錦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謝惠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1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王文婷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1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林兆伶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兆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1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8、80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廖秋燕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廖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1至382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8.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係本案博弈集團交付供被告蔡知縈從事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蔡知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82頁),是上開物品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9.其餘扣案物,被告鍾志航等2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而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參照)。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參考標準,以為調節;並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妥為估算及認定。經查: 1.本件被告鍾志航等28人均係受僱於順豐集團,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每月各可獲得由公司核發薪資,是每月薪資確可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而屬犯罪所得。
2.然被告鍾志航等28人受僱從事受薪階級工作,均有實際付出勞力、時間,尚非不勞而獲,工作期間之生活所需仰賴薪資維持,且就所領得薪資亦須繳納稅負,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對於維持其等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上述強制執行之慣例,酌留薪資金額之3分之2予被告,以作為維持被告生活必需之費用,酌減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其等薪資金額之3分之1,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自各被告加入時間起,算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蓋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其等尚未及領取112年1月份之薪資;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被告鍾志航等28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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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月9日16時2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7(112偵2956號卷第89至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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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硬碟主機1台(型號A2348)(代號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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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dmi7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7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Redmi8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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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K-1) | | 112年1月9日16時6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6(112偵3313號卷第21至22頁) |
|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K-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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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J-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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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1) | | |
| 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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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L-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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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1) | | |
| 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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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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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IXEL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F-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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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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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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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C-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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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1) | | |
|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2) | | |
|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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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A-1) | | |
|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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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月9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8(112偵13477號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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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手機1支(編號13-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黑色)(編號14-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ASUS手機1支(銀色)(編號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銀色)(座位查獲)(編號16-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玫瑰金)(編號17-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藍色)(編號18-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Redmi手機1支(金色)(編號19-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Redmi手機1支(黑色)(編號2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黑色)(編號21-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白色)(編號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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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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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月薪8萬2000元×1/3×48月(共計參與48個月)=131萬2000元 |
| | | | 月薪6萬5000元×1/3×15月(共計參與31個月)=32萬5000元 |
| | | | 月薪6萬元×1/3×42月(共計參與42個月)=84萬元 |
| | | | 月薪5萬5000元×1/3×18月(共計參與18個月)=33萬元 |
| | | | 月薪3萬6000元×1/3×23月(共計參與23個月)=27萬6000元 |
| | | | 月薪4萬3000元×1/3×7月(共計參與7個月)=10萬0333元 |
| | | | 月薪3萬2000元×1/3×22月(共計參與22個月)=23萬4666元 |
| | | | 月薪3萬5000元×1/3×9又11/31月(共計參與9月11天)=10萬9139元 |
| | | | 月薪3萬6000元×1/3×15月(共計參與15個月)=18萬元 |
| | | | 月薪3萬5000元×1/3×34月(共計參與34個月)=39萬6666元 |
| | | | 月薪3萬元×1/3×43又25/31月(扣除育嬰假,共計參與43月25天)=43萬8064元 |
| | | | 月薪4萬5000元×1/3×15月(共計參與15個月)=22萬5000元 |
| | | | 月薪4萬元×1/3×56又18/30月(共計參與56月18天)=75萬4666元 |
| | | | 月薪5萬元×1/3×30月(共計參與30個月)=50萬元 |
| | | | 月薪6萬元×1/3×33月(共計參與33個月)=66萬元 |
| | | | 月薪3萬元×1/3×20月(共計參與20個月)=20萬元 |
| | | | 月薪3萬1000元×1/3×36月(共計參與36個月)=37萬2000元 |
| | | | 月薪3萬5000元×1/3×19月(共計參與19個月)=22萬1666元 |
| | | | 月薪4萬5000元×1/3×32月(共計參與32個月)=48萬元 |
| | | | 月薪4萬5000元×1/3×42月(共計參與42個月)=63萬元 |
| | | | 月薪5萬8000元×1/3×6月(共計參與6個月)=11萬6000元 |
| | | | 月薪6萬3000元×1/3×41月(共計參與41個月)=86萬1000元 |
| | | | 月薪7萬元×1/3×57又20/31月(共計參與57月20天)=134萬5053元 |
| | | | 月薪4萬5000元×1/3×6月(共計參與6個月)=9萬元 |
| | | | 月薪3萬6000元×1/3×47月(共計參與47個月)=56萬4000元 |
| | | | 月薪3萬3000元×1/3×33又2/31月(共計參與33個月2天)=36萬3709元 |
| | | | 月薪4萬1000元×1/3×32月(共計參與32個月)=43萬7333元 |
| | | | 月薪3萬元×1/3×23月(共計參與23個月)=23萬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77號
被 告 鍾志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篤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英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孺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淳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宜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傑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亞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方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宛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瑋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皓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君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祐羽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凱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8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宗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惠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兆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秋燕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知縈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鍵(涉嫌賭博罪
另案提起公訴)所成立之順豐集團,主以經營賭博網站WINBET贏家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並介接旗下賭博遊戲WG真人百家、WIN365彩票、新鑫寶體育、角子老虎機等API程式予其他賭博網站藉以分潤、抽傭營利,集團下並分資訊、客服風控、會計、人事等部門。鍾志航【自民國109年起加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為順豐集團旗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6資訊部門(DV2)之主管,張方榆(106年11月1日起加入,月薪3萬元)、謝佳宏(110年10月起加入,月薪4萬5,000元)、蔡宛臻(106年9月起加入,月薪4萬元)、徐瑋鴻(109年7月起加入,月薪5萬元)、蔡皓君(109年4月起加入,月薪6萬元)、顏君達(110年5月起加入,月薪3萬元)、劉祐羽(109年1月起加入,月薪3萬1,000元)、黃政毓(110年6月起加入,月薪3萬5,000元)、陳筱妍(109年5月起加入,月薪4萬5,000元)、陳彥如(108年7月加入,月薪4萬5,000元)、林育勳(111年7月起加入,月薪5萬8,000元)均為DV2之工程師,其等(下稱鍾志航等12人)負責WINBET贏家娛樂城博奕平台之遊戲開發與程式設計,並提供後端資訊服務、系統維護、軟體更新等工作,鍾志航另負責分派工作及招募員工。吳家名(108年起加入,月薪6萬元)、何篤志(110年10月起加入,月薪6萬5,000元)則分別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7、27樓之8資訊部門(DV1)之主管,其中吳家名負責管理27樓之7辦公室內員工羅英辰(110年7月起加入,月薪5萬5,000元)、郭孺平(110年2月起加入,月薪3萬6,000元)、鄭淳臻(111年6月起加入,月薪4萬3,000元)、楊宜璇(110年3月起加入,月薪3萬2,000元)、楊傑凱(111年3月21日起加入,月薪3萬5,000元)、許家綺(110年10月起加入,月薪3萬6,000元)、蔡亞寬(109年3月起加入,月薪不詳)等工程師,其等(下稱吳家名等8人)工作內容為博奕網站網頁設計及撰寫、故障排除、圖片製成程式碼、語法翻譯、美術、開發博奕遊戲等。何篤志則負責管理及招募27之8辦公室內員工王凱慶(108年8月起加入,月薪6萬3,000元)、劉宗誠(105年起加入,月薪7萬元)、謝惠錦(111年7月起加入,月薪4萬5,000元)、王文婷(108年3月起加入,月薪3萬6,000元)、林兆伶(109年3月30日起加入,月薪3萬3,000元)、廖秋燕(109年5月起加入,月薪4萬1,000元)、蔡知縈(110年2月1日起加入,月薪3萬元)等工程師,其等(下稱何篤志等8人)工作內容亦為博奕平台之網頁設計、排版及美術等。鍾志航等12人、吳家名等8人、何篤志等8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WINBET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共組專案小組,於112年1月9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6、27樓之7、27樓之8執行搜索,於25樓之6查獲鍾志航等12人,並扣得電腦主機13臺、智慧型手機18臺、Ipad Pro 1台等物;於27樓之7查獲吳家名等8人,並扣得電腦主機9臺、APPLE MAC電腦主機1臺、智慧型手機8支、筆記本1本等物;於27樓之8查獲何篤志等8人,並扣得電腦主機12臺、智慧型手機10支、硬碟1臺、隨身碟2個、記憶卡1張、工作日記本1本、程式開發筆記4張、人事資料1批、應徵員工資料1批、筆記本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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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擔任順豐公司資訊部門DV2主管,負責招募員工、分配工作給部門其他同事之事實。 2、坦承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遊戲設計,包括遊戲介面、配色、規則及遊戲API串接及系統維修等。 3、坦承有設計真人百家樂、色碟等遊戲,並有看過WINBET贏家娛樂城網頁之事實。 |
| | 1、坦承負責網頁博奕賠率顯示給後臺及程式故障維修之工作。 2、坦承知悉所開發的是網路博奕程式之事實。 |
| | 坦承係由鍾志航招募,負責寫程式,主要是機率運算、數字運算等之事實。 |
| | 坦承公司所經營的網站有「贏家」、「鑫寶」等,賭博項目有彩球、運動彩券、真人百家樂等,其負責製作廣告使用的圖檔之事實。 |
| | 坦承知悉公司有撰寫博奕類遊戲網站頁面,其工作內容就是幫博奕遊戲網站頁面的前端製作程式,架設網路賭博網站之事實。 |
| | 坦承負責幫客戶開發設計賭博網站及後續維,其等負責維護及開發賭博網站之事實。 |
| | 坦承負責公司官網的圖片及APP遊戲頁面跟設計按鈕等美術工作,公司經營賭博網站賭博項目有彩票、百家樂、體育、電子遊戲等之事實。 |
| | 坦承在順豐公司擔任網路工程師,負責維護賭博網站開發系統,其等所維護的博奕平台有彩票及真人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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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主管鍾志航向其招募時有說公司有部分是博奕遊戲,要寫程式協助開發,其負責追蹤其他同事之進度並協助鍾志航要其整理的相關網頁路徑,網頁包含前台及後臺,其有看過公司架設的博奕網頁介面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前端工程師,負責改電腦級手機遊戲畫面的程式,及將美術給其的圖變成網路上網站前端呈現的樣子,其記得網頁名稱是WG真人之事實。 |
| | 1、坦承鍾志航向其招募時,即有提到公司是經營博奕相關網站之事實。 2、坦承其負責程式撰寫,有接觸到色碟、百家樂等遊戲,其負責影像識別之事實。 |
| | 坦承在順豐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負責寫網站程式,伊向員工招募時,有說是要寫賭博網站的資料,其等會串接遊戲及支付,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在順豐公司負責網站頁面後臺故障排除,進去網頁看就知道是賭博網站,賭客登錄前臺進入頁面儲值遊玩,與公司對賭,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網頁前端,將美術人員給其的圖片做成程式碼再編進公司網頁,公司是在經營賭博網站,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負責公司網頁前端設計,其自己上網去查才知道是賭博網站之事實之事實。 |
| | 坦承負責網頁設計,其負責將文件改成指定語系,做文件語系翻譯之事實。 |
| | 坦承吳家名面試時就有說順豐公司是從事經營賭博網站,其是擔任遊戲程式設計師,負責遊戲畫面,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在順豐公司負責美術,製作相關人物或風景圖像,其自己猜公司是從事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其坦承涉嫌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在順豐公司擔任美術人員,順豐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其負責畫圖交給網頁前端工作人員做成程式碼再編進公司網頁,其有畫過拉霸機及標語如儲值3000元回饋百分之10等相關標語,其坦承涉嫌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順豐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的平台,經營的賭博網站是winner贏家,賭博項目包括體育、真人、老虎機等,其擔任網頁設計主管,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順豐公司遊戲後端工程師,負責計算WG博奕網站內之遊戲老虎機後端數據驗證等遊戲開發工作,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順豐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賭博網站的資料庫,優化賭博網站的運行,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順豐公司工程師,負責賭博遊戲的開發與設計,賭博網站為WINNER,其可以後端管理者帳號生成相關報表,關注每日輸贏、損益,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順豐公司網頁設計排版跟圖片設計工作,其應徵時對方有說工作是賭博網站,其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擔任順豐公司網頁設計工作,坦承涉犯賭博罪之事實。 |
| | 坦承在順豐公司負責寫程式碼,工作內容為寫WINNER賭博網站聊天機器人的回覆內容,包含儲值賭金方式、遊戲玩法之事實。 |
| | 坦承在順豐公司擔任資料庫助理,負責拉賭博網站的資料匯出到公司的資料庫,公司向其招募時有說是從事經營賭博網站,其坦承賭博罪之事實。 |
| 上開25號之6辦公室之現場圖、扣押物品目錄表、鍾志航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等對話紀錄及相關網站畫面擷圖、WG贏家電子台灣站後臺擷圖、賭博網站後臺入口擷圖、WINBET娛樂城內相關賭博項目擷圖及系統相關內容擷圖、謝佳宏手機內備忘錄內容載有代理網址及代理帳號密碼、謝佳宏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之對話紀錄、蔡宛臻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徐瑋鴻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及賭博網站後臺登入頁面、陳彥如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 |
| 上開27樓之7辦公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楊傑凱所使用手機之記事本資料、網頁瀏覽紀錄(遊戲測試頁面)、羅英辰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網頁瀏覽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內對話紀錄、吳家名使用之工作手機瀏覽頁面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內對話紀錄、現場查扣物品照片 | |
| 遊戲報表擷圖、WINNER遊戲管理頁面、上開27樓之8辦公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員工清單 |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立,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立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本罪之
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上開被告等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順豐公司負責建立賭博網站、提供網站及線上賭博程式,行銷人員負責招徠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賭客在實際進行下注賭博時,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均由客服人員負責處理,其他美工、資訊、會計、行政人員則處理相關網頁、連線、交收確認、協助公司運作等事宜,是被告等人縱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惟其等對於上開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蓋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上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無相關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是上開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對於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案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鍾志航等2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林志鍵及WINBET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等人各別自任職於順豐集團起至查獲時止,均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