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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致吳易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補充為「致吳易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於提領上開金額完畢後再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原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案提款卡影本」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領款前,自告訴人吳易蓁之皮包拿取提款卡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等語(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並觀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20日持同一提款卡為5次提領現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5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率爾取走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3頁、第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領之5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已實際賠償2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20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扣除已賠付之2萬2000元後,仍有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
  被   告 黃健益 (原名黃健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與吳易蓁原係男女朋友。黃健益於2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9日晚上,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發現吳易蓁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客廳皮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持吳易蓁上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吳易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易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易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被告所犯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被告於提款後,有將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包內,是被告就提款卡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不罰前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
15,000元
2
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3分
10,000元
3
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4分
1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1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