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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得
被      告  沈亷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亷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亷泰、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國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核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沈亷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而被告沈亷泰為本案工程所在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因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沈亷泰、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施作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沈亷泰、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沈亷泰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及被告沈亷泰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亷泰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8號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莊國得 住同上
  被   告 沈亷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營造公司)係以從事營造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且於民國113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旁「聖揚開發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僱用沈亷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沈亷泰明知上開工程於113年4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往檢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全區1-12樓外牆施工架與結構體間開口部分(每層高約3.6公尺,間距約62公分)、及屋突層施工架等場所作業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4月22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通知新揚營造公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日期為113年4月18日11時30分起至改善完成止,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不能擅自復工。沈亷泰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逕行復工於外牆施作二丁掛磁磚作業。新揚營造公司於113年5月6日提出復工申請書請勞檢處派員復查,經勞檢處人員於113年5月8日前往復查時,發現原尚未施作二丁掛磁磚之外牆已完成貼二丁掛磁磚之作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亷泰之供述
坦承為現場工地主任,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復查前幾天有下雨,後來天氣放晴,師傅就進來施工云云。惟被告沈亷泰為現場工地主任,而外牆貼二丁掛磁磚作業非短時間可完成,殊難想像工人逕自施工,工地主任或承包建商竟完全不知情之理。
2
被告新揚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正哲之供述
坦承該工地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亦辯稱:是下雨後師傅進來施工云云。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於停工期間放任勞工繼續施作,管理顯有嚴重瑕疵,對現場作業勞工危害甚大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被告新揚營造公司復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27246號函
前開工地因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被告新揚營造公司113年5月6日申請復工,復查結果認停工原因未消滅之事實

4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照片10張、113年5月8日檢查照片2張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時確有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當時外牆尚未施作二丁掛磁磚,於113年5月8日外牆二丁掛磁磚已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通知,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沈亷泰為被告新揚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