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上 一 人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本票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智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佑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
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
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查被告3人及共犯丁威凱自
111年3月28日17時4分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至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非僅短暫影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丁威凱、
「陳董」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
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
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志勇、張智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志勇、張智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楊志勇、張智堯犯後均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楊志勇、張智堯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楊志勇、張智堯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堪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至被告葛佑碩於本案裁判時,另有多件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2張,均係交予被告楊志勇,為被告楊志勇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下落不明,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16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勇(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即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前開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丁威凱(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楊志勇即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
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示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陳祈役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可樂」、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17分許,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莫秉紘、丁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楊志勇等人。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志勇、丁威凱、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
嗣經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陳祈役、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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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牌號碼6883-DM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待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莫秉紘他們簽立本票,且伊本意只是想要債而已云云。 |
| | 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莫秉紘他們,也沒有向他們索取財物云云。 |
| | 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丁威凱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即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董」要伊跟「勇哥」去處理一件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清楚云云。 |
| | 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同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楊志勇而已,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
| |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遂聯絡 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 ,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
| |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葛佑碩搭乘被告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丁威凱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 |
| |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同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同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
| |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同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
| |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
| |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
| | 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在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
|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
|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
|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葛佑碩及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
|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葛佑碩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 搜索票影本、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
|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 被告葛佑碩於111年3月30日 ,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入住「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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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 暨槍枝檢測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1份。 | 被告楊志勇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因欠缺槍管,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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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楊志勇等人與「陳董」及丁威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勇等人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經查:被告楊志勇係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討債,然被告張智堯、陳祈役及綽號「可樂」之人為被告楊志勇認識之人,另被告葛佑碩係聽從「陳董」指示,帶同朋友丁威凱前往支援被告楊志勇等事實,
業據被告張智堯、葛佑碩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
堪認渠等均係臨時集結而共犯本件犯行,並無共同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無從逕認被告楊志勇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若認被告楊志勇等人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
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