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万億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0.0042公克),
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簡万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
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
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坦承認罪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
殘渣袋1個,
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張簡万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万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因遭另案
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及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万億於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
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
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顯難以與該物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
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