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琪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58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琪峻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唐琪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琪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次以ibon代繳費刷條碼
而遂行詐欺得利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在上班
期間以ibon代繳費刷條碼而未實際收取現金之方式,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得利
犯行,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而有不該,因無法1次給付賠償款而未能與
告訴人賴美蓮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其他超商擔任店員,未婚,需撫養祖母、叔叔,父母親離婚,父親2年前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諒解,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毫
等情,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9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唐琪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琪峻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環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補貨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止,利用上班期間以ibon代繳費刷條碼而未實際收取現金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因而詐得免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該門市店長賴美蓮發覺店內盤點損失代收金額甚高,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 | |
| | 1.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豐環門市,以上開方式詐得免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9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2.另被告供稱:係幫友人「周明源」代刷,周明源是伊小學同學90年次,但現在已找不到人云云,惟經本署調閱全國「周明源」同姓名者之戶籍資料,並無被告所指90年次「周明源」之人,併此敍明。 |
|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豐環門市,以上開方式詐得免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7-ELEVEN豐環門市代收明細表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5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利益共計2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