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79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人陳凱淵、被害人陳怡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分別為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陳凱淵、被害人陳怡靜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63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家魷魚鹹酥雞店,見陳凱淵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S2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在攤架上,趁陳凱淵忙於收攤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3年3月6日4時23分許,其在陳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前所擺放置物之紙箱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得陳怡靜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500元),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接獲陳舒婷報案(張國龍另涉嫌竊取陳舒婷、盧彥銘、郭珮綺等3人所有財物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本署偵辦),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逮捕張國龍,經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黑色斜背包1個等物,復經警循線通知陳凱淵、陳怡靜至警所
指認並具領前開遭竊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凱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龍經本署
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前開等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伊服用FM2、安眠藥,神智不清,才會做這些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淵、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扣證物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擷取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發還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