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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315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2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9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某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人員,遂將其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警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犯本案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0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