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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4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一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被告許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神行通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期償付三期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期給付三期調解金額,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1,348元,雖未扣案,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而因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目前已給付公司3萬元等語,且經本院庭前致電詢問告訴人,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已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基此,應認被告僅保有4萬1,348元(計算式:7萬1,348元-3萬元=4萬1,348元)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許一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郎任職於神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許一郎為籌措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藝翔公司)後,向欣藝翔公司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348元之營業款項,遂將該等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悉數用於賭博。嗣因神行公司職員邱聖欽於112年10月16日發現情況有異,調取其公司內部資料,並詢問欣藝翔公司,確認當日係由許一郎送貨並收取上開款項,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行公司委由邱聖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向欣藝翔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共計7萬1,348元之營業款項,並侵占之。
2
告訴人神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與偵查中時之指述。
證明邱聖欽發現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現金款項7萬1,348元之過程。
3
警製職務報告、神行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神行公司員工資料表、貨態影像查詢網站截圖、簡訊聯絡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為認罪之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1,348元並未扣案,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4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