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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期犯傷害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吳佩苓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強行拔除充電槍,妨害告訴人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造成本案車輛受損,復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5號
  被   告 廖俊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旅客自臺南地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因車輛電力不足,而前往臺中市○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服務區充電。廖俊期於同日下午,駕車抵達清水服務區充電停車區A31停車格(TPC與CCS2充電規格共用)旁,見吳佩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正在充電,因廖俊期載客有時間壓力要求優先充電,然遭吳佩苓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廖俊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人身體、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用力拍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並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抓住吳佩苓之左手欲將之強拉下車,復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後,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及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受損,吳佩苓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吳佩苓為本案車輛充電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吳佩苓。再接續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吳佩苓,足以貶損吳佩苓之名譽。嗣經吳佩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苓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期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與告訴人吳佩苓發生拉扯、自行解開本案車輛之充電鎖強行將本案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及口出「操你媽」等語不諱,惟辯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但沒有拉的很嚴重,「操你媽」只是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吳佩苓之指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刑案證物照片(含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8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犯前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