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上開
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㈡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公訴意旨認被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處斷,尚有未恰,惟此尚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
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
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珠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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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 | | 自112年9月起(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
|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 |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
| | | |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