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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敏敬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內裝有廢鐵及化油器之白色飼料袋共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調解金額6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調解金額6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信其日後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裝有廢鐵及化油器之白色飼料袋共2袋(價值約600元),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調解金額6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94號
  被   告 張正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張敏敬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張敏敬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前裝有廢鐵、化油器之白色飼料袋共2袋(重量約40公斤)得手,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即騎乘機車離去,因張敏敬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諺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到西屯區永安一巷18號旁休息,看到路邊有一袋紅色飼料袋跟白色飼料袋,飼料袋是開的,伊目視紅色飼料袋僅剩2個塑膠瓶,白色飼料袋看起來黑黑的,伊當時不清楚裡面是何物品,伊認為是鐵類,伊覺得白色飼料袋放置路邊旁應該是沒有人的,所以伊將2袋白色飼料袋拿走放置到機車腳踏處後就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敬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全戶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