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率爾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祖母、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191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道具店購買未經開封之武士刀1把,
旋在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以磨刀石單面開鋒武士刀,使上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警經甲○○同意在臺北市民權東路1段72號前
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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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武士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警合法查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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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製造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