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
觀察勒戒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慎謙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被告李慎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李慎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10號、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11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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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7671公克,驗餘淨重3.7553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7513公克,驗餘淨重2.7262公克。 備註:送驗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6.5184公克,純度87.3%,純質淨重5.690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10號、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1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23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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