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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誠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哲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契約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兼以持菜刀對被害人揮舞為恐嚇手段,情節尚較一般以言詞恫嚇之情節為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深表悔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已表示原囿被告(見和解契約書所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用以恫嚇被害人之菜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7號
  被   告 賴哲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哲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7時52分許駕車返家時,見蕭士豪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蹓狗,因而與蕭士豪發生爭執,賴哲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士豪恫稱:等我拿刀、我要砍你等語,即返家拿取菜刀,蕭士豪見狀即躲避至社區大樓之管理室內;賴哲誠竟以腳踹管理室之大門,且手持菜刀指向管理室內之蕭士豪並揮舞菜刀,接續對蕭士豪恫稱:你出來、我們一人砍一刀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項恐嚇蕭士豪,致蕭士豪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案經蕭士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哲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揭行為,惟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當下只是發洩情緒才會那樣,我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被害妄想症,我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2
證人告訴人蕭士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