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
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其於訊問程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業,無親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至1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均為施用
所剩餘,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該部分檢品因鑑定時採樣檢測,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檢品,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 |
| 1.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0.7440公克(淨重) 2.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0.2061公克(淨重) 3.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1.0245公克(淨重) 4.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0.5631公克(淨重) 5.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顆粒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數量:5.8117公克(淨重)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其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央公園廁所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偵辦時,再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物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按,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
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85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