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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11日中檢介國容112偵38567字第1506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52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6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目前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惟配偶目前妊娠中,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⒈毛重73.32公克、淨重72.1604公克、驗餘淨重71.9285公克。
⒉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6.93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8567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附近之superhouse夜店之包廂內,以新臺幣6萬元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於112年7月1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73.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6.9346公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73.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6.934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306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