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昌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三六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
所載「
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貨款」之記載,應補充為「
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貨款」;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
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
如附表五編號6『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款項」;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
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示口罩共12箱」;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侵占數量」欄所載「至少8箱」之記載,應更正為「12箱」;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宜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第三人梁詠豪、
告訴人王群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與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截圖各1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㈠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宜昌受
告訴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僱用,擔任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下稱瑞程企業社)副總職位,負責
銷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8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口罩及客戶貨款,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等口罩及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王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
期間,侵占
起訴書如附表五編號6及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所有口罩及款項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予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僱用之企業社副總,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口罩及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終能認
犯行,已生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其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員工,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所示客戶貨款及如附表六所示口罩,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給付15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王宜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昌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在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下稱瑞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協助販售口罩之業務,並負責為瑞程企業社銷售、配送口罩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宜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間,向客戶收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銷售口罩之貨款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後,除如附表三所示業經匯回瑞程企業社負責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代王羣翰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貨款、如附表五所示已現金繳回瑞程企業社會計賴依秀貨款外,其餘貨款
迭經賴依秀對帳,告知其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惟其
迄至110年7月7日正式自瑞程企業社離職,王宜昌均未繳還予瑞程企業社,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812元予以侵占入己。㈡
復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上址瑞程企業社之廠房,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口罩至少8箱,據為己有。
嗣經王羣翰發現異狀,調閱瑞程企業社之監視器並核對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程企業社即王羣翰委由盧永盛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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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並未繳回瑞程企業社,惟辯稱:伊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為民事糾紛云云。 ⑵坦承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搬走瑞程企業社之口罩,惟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王羣翰同意並交付鑰匙後才 搬運口罩,且有為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梁健隆、百雋餐飲有限公司(即輕井澤央廚,下以輕井澤央廚稱之)、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等客戶云云;後經告訴人王羣翰否認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為瑞程企業社之客戶,被告遂又改稱:白佳豪及優豆時尚美鞋係伊自己之客戶,銷售款項亦由伊自己收取之事實。(上開客戶梁健隆、輕井澤央廚、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所收取之口罩,均非出自如附表六所示由被告自瑞程企業社搬運之口罩等事實,參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⒉⑵、編號⒋、編號⒌。) |
| |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㈡全部。 ⑵證明被告所述於110年6月間幫告訴人王羣翰出貨予白佳豪共2次(即110年6月14日、同年6月20日),以及出貨予優豆時尚美鞋」共3次(即110年6月2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然白佳豪、優豆時尚美鞋均非瑞程企業社之客戶之事實。 ⑶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 ⑷瑞程企業社僅銷售「醫療口罩」,並無銷售「非醫療口罩」之事實。 |
| 證人賴依秀(即時任瑞程企業社會計)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⑴證明被告曾與證人賴依秀對帳,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附表三所示款項編號1至編號6,以及墊付、繳回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110年6月間出貨即不經過證人賴依秀記錄之事實。 ⑶證人賴依秀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 約每2週即傳送1次帳目明細供被告核對之事實,足見並無被告所辯帳務混亂不清之情形存在,且 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尚有貨款未返還予瑞程企業社之事實。 |
| ⑴證人梁健隆(原名梁詠豪)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梁健隆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9,以及證人梁健隆所提供) | ⑴證明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前曾向瑞程企業社進貨口罩,但110年5月後因瑞程企業社已無口罩可出貨,才轉向被告進貨,被告提供口罩叫「順易利」之事實。 ⑵證人梁健隆於110年5月後有向被告進貨口罩部分,告訴人王羣翰並不知情之事實。 ⑶經查,瑞程企業社僅銷售「群越」、「臺灣生醫」等廠商之口罩,並未銷售「順易利」之口罩,此有告訴人王羣翰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證人梁健隆,顯不足採信。 |
| ⑴證人宋秋燕(即輕井澤央廚會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宋秋燕具狀陳報之貨單、發票及匯款單據 | 證明輕井澤與被告間之最後交易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並未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有何交易口罩之情事,足認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有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運如附表六口罩曾部分銷售予輕井澤央廚,洵無可採。 |
| ⑴被告與證人賴依秀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4、告證17) ⑵被告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 ⑶被告手寫明細表(告證4) 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⑸110年7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16) | ⑴證明證人賴依秀與被告就其銷售口罩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帳款對帳,及被告將自己手寫明細傳訊予賴依秀,經賴依秀整理後製作簡易明細帳傳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應繳回瑞程企業社之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匯回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墊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侵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151,812元之事實。 |
| 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 ⑵110年7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羣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11) | |
| 110年3月至6月瑞程企業社出貨單、估價單(告證12) | 證明被告110年6月間自瑞程企業社廠房搬出如附表六所示口罩並未依流程填寫出貨單、估價單之事實。 |
| 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料查詢服務 ⑵被告提供妍蓁(健康天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6)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被證8) |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且營業項目亦包含醫療器材零售業及批發業,與瑞程企業社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7日始正式自瑞程企業社離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自110年6月29日始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 ⑷然參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⒋⑴、⑵、⑶(即證人梁健隆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以及編號⒈⑵(即被告供述)等事證,足認被告於設立坂本宜二商行之前,即有自行營業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是以請各以接續犯之法理,各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月、110年5月間分別向瑞程企業社借支5萬元、5,005元並未歸還及就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係告訴人交付現金請被告轉匯給客戶及員工,
而非被告收取貨款後,再將貨款轉匯給客戶或員工(不能在侵占金額上扣除此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告訴人王羣翰於本署偵查中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陳稱:伊有請被告轉交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款項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員工,但伊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請被告協助匯款給客戶及員工,惟無法提出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被告曾向瑞程企業社借支5萬元、5005元之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王羣翰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侵占此部分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係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附表一:被告王宜昌個人銷售口罩應繳回瑞程企業社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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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王宜昌110年3月至6月間口罩銷售出貨單總表及出貨單(偵卷二第17頁至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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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協助瑞程企業社向通路商收取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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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王宜昌手寫明細表(告證4)、被告王宜昌交由會計之收款證明(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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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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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王宜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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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款項給臺灣國際生醫)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阿吉」)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銓」)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口罩瘋子」)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活力安」)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阿群」)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告訴人轉匯給客戶「健康天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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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協助墊付瑞程企業社進貨廠商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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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書狀(告訴人認瑞程企業社營運時實際由被告王宜昌代墊付支出,惟被告王宜昌手帳未記載到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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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總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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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已匯回告訴人王羣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代告訴人轉匯給員工、客戶之款項(附表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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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出貨單編號0387(57,387元)、編號0630(28,500元),參偵卷二第19頁、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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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王宜昌侵占瑞程企業社口罩時間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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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證6至告證9,偵卷一第29-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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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