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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指                        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於112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7日20、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之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不足新臺幣3萬元、單親、有2名甫成年之子女,其中1名就學中尚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5樓之8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於112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以前了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112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08ng/mL)、甲基安非他命(5594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已逾標準閾值500ng/mL,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次,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