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前往上址將自行車搬運上車並給給付簡俊龍新臺幣6千元」,應補充為「前往上址將莊亨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搬運上車,並給付簡俊龍新臺幣6千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轉拍賣』帳號adl0000000ac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未於起訴書敘明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告訴人莊亨澤停放之自行車未上鎖之機,恣意將該自行車拍照上網拍賣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將竊得自行車變賣後共獲有新臺幣6,000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復有被告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在卷可憑,故該等款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