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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見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見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見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處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失控自撞路邊護欄。警蔡金全、劉宏政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蔣見春拒絕酒測,且明知員警蔡金全、劉宏政均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現場,「王八蛋」、「你給人幹(台語)」等語辱罵該2名員警,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該2名員警遂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將蔣見春逮捕,於逮捕過程中,蔣見春接續以「幹你喇阿」、「你娘卡好機掰」、「賽你娘」等語辱罵該2名員警。待蔣見春被解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蔣見春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拒絕配合並抵抗員警羅士榮依法執行上銬戒護之職務,且以腳踹之方式攻擊羅士榮,致羅士榮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員警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蔣見春送至清泉醫院實施抽血檢測,並於翌(14)日凌晨1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mg/dL(百分之0.18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全、劉宏政、羅士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見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蔡金全、劉宏政、羅士榮、證人邱政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31至35、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偵卷第27、87、97、103頁)、現場錄影譯文2份(偵卷第89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99至10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115至12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123至12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133至139頁)、員警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43頁)、分駐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45頁)、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47至149、159、163至169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雖係以「王八蛋」、「你給人幹」、「幹你喇阿」、「你娘卡好機掰」、「賽你娘」等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蔡金全、劉宏政,其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蔡金全、劉宏政以上開言語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員警羅士榮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其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對前來依法處理之員警,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且於遭解送至分駐所後,抵抗並腳踹依法執行上銬戒護職務之員警,致該員警受有前揭傷害,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該2罪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