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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畇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2人所坦認或證述在卷,其等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爰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並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50萬元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所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杯毆打乙○○左側額頭,該酒杯破裂滑落又劃傷乙○○左小腿,致乙○○受有臉部(約7公分)及左小腿(約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約7公分)及左小腿(約0.5公分)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