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游三宮」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遂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到場,並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51至54、79、80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
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
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
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
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毒偵字第2068、
28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至35、39至4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
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1至54、79、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0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02)、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9、55、57、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 年1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577 號判決證明之(毒偵卷第7 至20、8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1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詢問筆錄即明(
毒偵卷第51至54、79、80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載明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然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15至3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苟非慮及被告於警詢時本係聲稱忘記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偵卷第52頁),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改其於警詢中推稱不記得之卸責態度,而明白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乙情(毒偵卷第80頁),足徵其尚有悔悟之心,且就其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之執行完畢日期,二者相距約2 年10月餘,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