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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册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止」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通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卡利』賭博網站」應更正為「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卡利』賭博網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許冊延並因此賭贏1萬元之賭金」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卡利」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至今總共約贏1萬出頭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是用點數下注,點數是代理商的,我沒有輸也沒有贏,沒有拿到賭金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公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復查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冊延受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招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止,於通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s://calibet.com),並註冊暱稱為「adidu」、「dhdidj」、「gdidu」、「jdadi」、「mauai」、「shaia」、「shsi」等帳號,以上開不同帳號進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網路簽賭,賭博方式為選擇下注百家樂玩法(比大、小、和及對子),每次金額單筆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400元不等,每週與少年李○○結算及對帳一次輸贏之金額,許冊延並因此賭贏1萬元之賭金。經警方調查少年李○○賭博案時,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獲利之事實,惟否認賭博罪嫌,辯稱伊係幫少年李○○洗籌碼量而拿他提供之點數去下注,幫他賺水錢云云。
2
證人即少年李○○於警詢
時之證述
被告為證人於「卡利」賭博網站之下線會員,並進行網路賭博下注行為。
3
證人即少年李○○之手機圖畫面擷圖26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卡利」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