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册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7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
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止」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通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卡利』賭博網站」應更正為「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卡利』賭博網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許冊延並因此賭贏1萬元之賭金」應予刪除。
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某日止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卡利」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至今總共約贏1萬出頭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是用點數下注,點數是代理商的,我沒有輸也沒有贏,沒有拿到賭金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
公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
聲請宣告沒收,復查依卷內事證,尚缺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本案犯行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
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冊延受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招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底止,於通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s://calibet.com),並註冊暱稱為「adidu」、「dhdidj」、「gdidu」、「jdadi」、「mauai」、「shaia」、「shsi」等帳號,以上開不同帳號進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網路簽賭,賭博方式為選擇下注百家樂玩法(比大、小、和及對子),每次金額單筆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400元不等,每週與少年李○○結算及對帳一次輸贏之金額,許冊延並因此賭贏1萬元之賭金。
嗣經警方調查少年李○○賭博案時,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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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獲利之事實,惟否認 賭博罪嫌,辯稱伊係幫少年李○○洗籌碼量而拿他提供之點數去下注,幫他賺水錢云云。 |
| | 被告為證人於「卡利」賭博網站之下線會員,並進行網路賭博下注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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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卡利」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