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雄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何建瑩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吳智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卸貨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建瑩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
嗣何建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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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 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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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