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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鎰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鎰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之「負責推銷巨達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受貨款等工作」,應補充更正為「負責推銷巨達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受貨款、工程款等工作」;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11月3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2日」、附表編號20所示「心詢心理治療所」,應更正為「心煦心理治療所」、編號21所示「激脂燒鳥-東海店」,應更正為「激旨燒鳥-東海店」,並補充「被告胡鎰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12至15、24至26,分別係於同一日將所收取告訴人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之客戶貨款及工程款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上可以區分,暨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1次竊盜罪,犯罪類型迥異,上開各罪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時任巨達公司之業務組長,負責推銷巨達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受貨款、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工程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並竊取巨達公司行政人員所保管之公司零用金供己花用,致使巨達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巨達公司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僅有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巨達公司所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雖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分別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皆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巨達公司零用金新臺幣2萬7,500元,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110年6月22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1年9月13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111年11月3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111年11月7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111年12月14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111年12月21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111年12月22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111年12月26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112年1月4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112年1月12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112年1月30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112年2月24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112年3月25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112年4月17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112年4月20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112年5月11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112年5月18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112年5月30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部分(112年6月6日)
胡鎰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胡鎰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1號
  被   告 胡鎰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鎰顯自民國103年起,受雇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擔任業務組長,負責推銷巨達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其向巨達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4萬2938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㈡、於112年4月17日18時許,在巨達公司內,竊取由巨達公司行政人員保管之公司零用金2萬7500元,供己花用。嗣為巨達公司行政人員於向客戶催繳貨款時查覺,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巨達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胡鎰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巨達公司代表人賴柏宏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被告侵占之貨款交易資料及客戶資料卡各1份。
㈣、被告立具之自白書5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6條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8、9、10,附表編號12、13、14、15,附表編號24、25、26,分別係於同一日將所收取巨達公司客戶貨款侵占,各均係屬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之接續行為,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1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47萬43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