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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已實際給付之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淑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信用卡、健保卡、證件」應補充更正為「信用卡8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
㈡、增列「偵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盜刷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
二、被告張正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5月(12罪)、4月(6罪)、4月、3月(10罪)、5月(7罪)、4月(2罪)、3月(2罪)、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5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罪)、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淑秋之皮包,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5,000元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④至⑥所示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停用、掛失,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3紙,既已交由家樂福文心店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3枚(見偵卷第241至24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家樂福文心店所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1
①短夾1個(價值1,800元)
②長夾1個
③現金2萬2,000元
④信用卡8張
⑤健保卡1張
⑥身分證2張
2
①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8,400元)
②行李箱1個、雙肩包1個、後背包1個、品牌運動服上衣1件、女冰涼絲彈力褲2件、女防曬外套1件、牛仔褲2件、男防曬外套2件(價值共計1萬469元)
③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