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陳冠琳律師 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短繳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及「健保費用7萬9416元」,應更正為「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9元」、「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及「健保費用8萬1,51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13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360138920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大為行為後, 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所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月工資需由投保單位及雇主申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1-365頁);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是一心公司為告訴人林盈秀加保後,除年度調整最低薪資外,逕依原始最低薪資及調整後保費繳納保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使一心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補繳所短繳之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後述),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19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健保費,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一心公司短繳之 勞工保險費11萬619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30萬7,500元罰鍰,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673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9-373頁、見簡字卷第59頁),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該公司已補繳其中6萬78元,有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文(本院易字卷第361-365頁)在卷可佐,然一心公司已和告訴人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收執聯2份可佐(見簡字卷15-1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一心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1,519元,其已補繳其中4萬8,200元,有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357-358、419頁),又一心公司已與告訴人,賠償告訴人46萬5,000元,有如上述,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3萬3,319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㈣、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 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且負責申報一心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詎林大為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竟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一心公司員工林盈秀於附表所示民國100年6月至108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林盈秀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林盈秀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林盈秀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林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林大為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健保費用7萬9416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林盈秀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林盈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告訴人林盈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心公司之薪資明細 | | | | 1.於100年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2.於101年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 3.於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 4.於103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 5.於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2萬8元。 6.於106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7.於107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 8.108年1月至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 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分別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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