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捷隆公司與被告之間對話截圖」補充為「捷隆公司員工與被告間往來簡訊截圖」,及應補充「被告陳曉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及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47-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前案所犯詐欺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侵占他人財產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屆滿時歸還車輛,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作為代步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期間及本案機車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陳曉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蘋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捷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租期原本僅約定1日,陳曉蘋取得捷隆公司之同意,按日續繳租金以延長租賃期限,惟租金竟僅繳至同年9月19日止,自112年9月20日起未再繳付租金,亦未依約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捷隆公司請求陳曉蘋還車未果,遂於同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於同年11月1日8時7分許經警查獲本案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捷隆公司委由林澤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曉蘋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112年10月23日報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捷隆公司與被告之間對話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