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8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名哲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2欄「依法不得持有」應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證據欄補充「被告羅名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另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所持數量甚少,且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併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鋼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均為制式子彈,經採驗1顆,認具有殺傷力
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13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47頁),
除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0766號
被 告 羅名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名哲明知可供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制式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並將前開制式子彈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住處,
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羅名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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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辯稱:剛搬到上開住處,藏放子彈的包包不是我的等語。 |
|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密錄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 | 警方確有於 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制式子彈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13號鑑定書 | 證明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制式子彈,口徑9X19mm,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二、核被告羅名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之未試射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