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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富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對告訴李正雄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施用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依依」結識李正雄後,以向李正雄謊稱援交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出門,須先給付2000元;及須繳納網路費用及手機保護貼等費用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43分許、同年月22日21時6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2000元至許富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潭子頭家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李正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菘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臺幣活存列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1798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