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秀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秀珠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賴秀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月琴、張凉平之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為要求還款,竟阻擋
告訴人吳月琴、張凉平所駕車輛行進,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陳賴秀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賴秀珠之子陳坤鴻,係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張凉平之配偶吳月琴擔任負責人之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就給付工程款有糾紛而涉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誠品公司敗訴後,未清償前揭債務。陳賴秀珠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2年8月2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吳月琴及張凉平之住處門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於吳月琴及張凉平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再以仰躺於車身前方之方式,致吳月琴及張凉平駕駛之車輛無法駛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月琴及張凉平行使權利。
嗣經吳月琴及張凉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琴及張凉平訴請臺中市政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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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不讓告訴人吳月琴及張凉平所駕駛之車輛駛離之事實,惟辯稱 略以:當天我請里長來幫忙,但他們要出去,我希望他們等里長來不要離開。我沒有做那些事,是他們欠我兒子錢,我當時躺在地上是我不想活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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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告訴人吳月琴及張凉平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等駕駛之車輛無法駛離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誹謗罪以及
公然侮辱罪部分,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手機手機影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誠品公司前的路邊,要他們還我兒子300萬元的工程款,只是要跟對方談還錢的事,當時躺在地上是我不想活了,想讓他們開車把我輾死等語。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可參。查本件,就恐嚇危安犯嫌部分:觀諸卷附現場手機影像譯文,被告未對於告訴人吳月琴等2人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是除告訴人吳月琴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則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2人等恫稱要找黑道的人來解決他們之恐嚇犯行,
並非無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公然侮辱及誹謗犯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琴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之間有工程爭議,有債務糾紛,對方有提民事訴訟,最後判決是對對方有利,我們沒有依判決內容給付工程款,因為當時誠品公司已經經營不善等語,另參以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告訴人吳月琴擔任負責人之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陳賴秀珠之子陳坤鴻擔任負責人之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就給付工程款有糾紛而涉有訴訟
一節為真,足認被告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而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係以前開民事判決為基礎,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認定之事,尚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吳月琴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率對被告以誹謗罪嫌相繩。惟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為
接續犯,
核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