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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2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6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連信營造有限公司」及「彭錫美」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行使偽造之買賣意向契約書、土地買賣意向書、委託代理授權書、協議書、支票之背書及本票存根聯上簽收,向李蔚生詐取本票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李蔚生交付本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李蔚生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程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4號卷第71頁、第77至78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買賣意向契約書、土地買賣意向書、委託代理授權書、協議書、支票之背書及本票存根聯上簽收,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李蔚生,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連信營造有限公司」及「彭錫美」印文,係盜用真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11號
  被   告 張振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新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在連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信公司)擔任工務副理,惟於111年3月2日起即已離職,其明知並無權限代表連信公司簽立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車仔路口之統一超商,佯以獲連信公司授權可代表簽約,而冒用連信公司名義與李蔚生簽立買賣意向契約書(含土地買賣意向書),表示連信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之代價向李蔚生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582.8坪之土地,斡旋金為990萬元,完稅款7000萬元,尾款1510萬元,雙方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簽署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另簽立委託代理授權書,表示李蔚生同意授權連信公司與張振新代理李蔚生處理「土地買賣、債務代償、銀行轉帳及屢保(應為履保)確認」等事宜。又簽立協議書,表示因李蔚生債務因素需連信公司代償京城銀行及格上租賃之債務共計7000萬餘元,故由李蔚生提供共同擔保(新店區安坑段曾麗芬女士持有之房產)及250萬元給連信公司,由連信公司先行出資2000萬餘元清償京城銀行及格上租賃之部分債務取得解除查封權利,促成意向書之交易。張振新並在買賣意向契約書(含土地買賣意向書)上,以其先前任職連信公司時取得之連信公司及負責人彭錫美之大小印,在買賣意向契約書審閱權買方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意向書條文中之買方位置及立契約書人之買方欄,盜蓋連信公司及彭錫美之印文各3枚;另在委託代理授權書內容中之授與連信公司位置及代理人簽章欄,盜蓋連信公司及彭錫美之印文各2枚;復在協議書之立據人位置及買方簽章欄,盜蓋連信公司及彭錫美之印文各2枚,表示連信公司同意簽立上開私文書;此外,張振新並交付以黃士豪為發票人,以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12年9月16日,面額990萬元之支票給李蔚生作為斡旋金,張振新並在支票之背書欄,盜蓋連信公司及彭錫美之印文各乙枚,表示連信公司同意負擔背書責任,致李蔚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振新確有獲得連信公司授權且連信公司確有買受上開土地及解決債務之意,而與張振新簽立上開契約,李蔚生並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4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99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之本票3張予張振新,張振新並在3張本票之存根聯上,盜蓋連信公司之印文,表示簽收本票之意而偽造連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李蔚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信公司、彭錫美及李蔚生。嗣因張振新要求李蔚生需再另行簽立250萬元之借據向金主借款,經李蔚生拒絕,且李蔚生向連信公司查詢有無授權張振新洽購土地之事,經連信公司表示並無此事,李蔚生及連信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連信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俊哲律師告訴及李蔚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振新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於偵查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取得他們的財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俊哲律師及告訴人李蔚生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在連信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及退保申報表、被告偽造之買賣意向契約書(含土地買賣意向書)、委託代理授權書、協議書、支票各乙份、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5日函暨函附之支票發票人基本資料乙份、告訴人李蔚生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再被告交付之黃士豪支票,於112年9月1日起即短時間內大量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交付予告訴人李蔚生之斡旋金支票亦屬芭樂票,自足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再被告自承有收取告訴人李蔚生簽發之本票3張,且嗣後有要求告訴人李蔚生再簽立借據向金主借款,顯見被告已有收受告訴人李蔚生交付之財物,並試圖再以告訴人李蔚生名義向金主借款,自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另被告詐得之本票3張已返還給告訴人李蔚生,此經告訴人李蔚生供述在卷,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