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武淵
洪裕寬
潘啟瑤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4號、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履行損害賠償。
甲○○、丁○○均緩刑參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
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丁○○(下稱被告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詢問
上訴理由時,分別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若被關,家中經濟會出現問題」等語,並均表示對於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足見被告三人均已明示其
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三人均未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甲○○、丁○○以自行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11月下旬之期間(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竊取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所有之人孔蓋及人孔蓋框,得手後駕駛大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PC-4006號自用小貨車載至由不知情之李○○、張○○、何○○經營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分別
略以:⑴被告丙○○部分:伊之父母均已年邁,且胞弟患有憂鬱症,自身亦有慢性病需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使伊得以重新做人等語。⑵被告甲○○部分:因伊尚需扶養父母,且為單親家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
犯行,現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使伊得以改過自新等語。⑶被告丁○○部分: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
告訴人原諒,且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輕判,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就被告三人所涉犯行,具體審酌其等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等均與告訴人大圓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況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所量之刑均為該罪法定最低之刑,顯無過重之情,要難指為失當。又原審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及被告三人所犯屬同質性之加重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而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被告甲○○所犯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丁○○所犯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已業就被告三人本案所犯為整體、綜合之觀察,顯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
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三人所執前詞請求
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
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本件被告三人於五年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佐,且被告三人對於所犯業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
代理人陳清海成立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後仍依約定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認被告三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被告甲○○及丁○○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三人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參酌附件調解書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三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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