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95、4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顧棊畯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林昆進達成
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林昆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臨時雇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
拘役20日、25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
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95、4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娃娃機櫥窗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4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
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4頁),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昆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45015號卷第7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為臨時雇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
扣案之娃娃機櫥窗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鎖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盈寶,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41095號卷第77頁);被告就竊取LED風扇燈1盒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林昆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41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15號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見林盈寶所有之兌幣機零錢出口處,放置林盈寶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兌幣機鎖頭1個,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林盈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顧棊畯,並扣得顧棊畯主動交付之上開鎖頭(業經警發還予林盈寶),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猴猴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打開林昆進所租用之娃娃機臺之櫥窗,徒手將市價1200元之LED風扇燈1盒撥入洞口,再自娃娃機洞口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HE8-79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發現該LED風扇燈故障,便將之棄置垃圾桶(垃圾車載走)。嗣林昆進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顧棊畯,並扣得顧棊畯主動交付之上開鑰匙。
二、案經林盈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昆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
業據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寶、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㈠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鎖頭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犯罪事實㈡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和解書1張、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截圖共計14張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娃娃機櫥窗鑰匙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娃娃機櫥窗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雖自稱拾獲,惟無人報案)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鎖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林盈寶,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又被告犯罪所得之LED風扇燈,業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林昆進12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犯罪事實㈠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㈠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林盈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上開鎖頭係該店兌幣機之鎖頭,鎖頭係由告訴人林盈寶解開後放在兌幣機洞口,雖忘記上鎖,但仍屬告訴人林盈寶管領之範圍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
可憑,並據告訴人林盈寶
自承無訛,故該鎖頭非屬脫離物,被告取走該鎖頭,自該當於竊盜罪嫌,而難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