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即 被 告 楊家閎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已將安全帽歸還與被害人,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生活狀況受疾病影響,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所處
有期徒刑4月以
易科罰金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價值約5,000元之安全帽相差24倍,刑度顯難符合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楊清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子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20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原判決之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
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
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