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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調解時態度惡劣且無誠意,難認犯後有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王道隆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30萬元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心理很大陰影且案發後並未表現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簡上移調字第78號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至113年1月16日為止僅給付3,000元,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