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林昭宏因多次向告訴人李明吉及李明吉之子李聿宸索要金錢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明秀公園旁,持鋁製球棒敲打破壞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KAA-995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均為靠行車輛)之車體各處,造成上開2部大客車前檔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後視鏡折損及前保桿破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另有後方冷氣支架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續而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6時6分許,持上開球棒敲打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車主登記為告訴人之岳父林成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各處,造成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頂多處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丟棄上開球棒在現場,並駕車離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上開球棒1支。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次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毀棄損壞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害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和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另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理由狀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部,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中關於累犯之主張,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為本案犯行,未能以理性或者法律途徑處理此糾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至檢察官所提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