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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路00巷00號5樓住處,使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暱稱「bluemoon(bluemoon1234)」,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論壇上,針對「【情報】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之討論主題(起訴書誤載為丙○○轉貼上開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以此影射前揭討論主題所指「女士官」即乙○○為從事性交易者,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家瀏覽上開文章後發現上情,並報請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上,針對前揭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該討論主題並非其轉貼,且其張貼前述內容之處並非公開討論區,須有註冊會員之人才能閱覽,況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乙節為新聞內容所寫,並非其刻意抹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巴哈姆特論壇」網站上,針對「【情報】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之討論主題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2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並有該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故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其中就「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考量被告針對前揭討論主題下方張貼「留著啊,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時,依該論壇之發文機制,即會就被告張貼內容冠上該討論主題之標題,此觀以該標體記載為「RE:【情報】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等語(詳如偵卷第59頁所示),而其中「RE」即有Reply(中文翻譯為「回覆」)之意自明,且被告係就前述討論主題予以回應,自第三人角度以觀,無從將前揭討論主題與被告上開張貼內容切割而為評價,故綜合前揭討論主題與被告張貼之內容予以觀察,被告張貼「既然他們姊妹喜歡這樣,直接重建831,光明正大的賣還能報效國家」等語,除連結討論主題內容為「國軍超正女士官下海了!魚訊叮嚀『戴套套唷』,長相價碼全曝光」等語外,上述「重建831」等語亦意旨重建俗稱「軍中樂園」之意,本即有影射該主題所指女士官即告訴人得向軍隊提供性交易,以達貶抑告訴人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私生活具有瑕疵之意,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難認被告前揭言論屬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詞,復衡酌被告前述言論係於會員眾多之「巴哈姆特論壇」上嘲諷他人從事性交易,並非在此相識之社群中,所影響者顯非告訴人之虛名,故尚難透過前述自由言論市場之機制予以制約;另觀諸被告張貼內容下方尚有他人留言「對啊,正大光明地買,還需要偷偷摸摸,這種事」等語,此有該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益徵被告前述言論實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㈤此外,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言詞,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辯稱其張貼前述內容之處並非公開討論區,須有註冊會員之人才能閱覽等語,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張貼前述內容時,該文章下方即有5人按讚,有前揭論壇擷圖1張在卷可佐,且「巴哈姆特論壇」屬我國知名網路論壇,該論壇會員眾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張貼之前述內容當有至少5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非隱密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故被告辯稱前述內容須有註冊論壇會員之人才能閱覽,而不符合公然要件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